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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观:个人所得税“筹划”的若干误区(含7个案例)
以下几种所谓的“避税”大法,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资料中披露的真实案例,大家不妨围观下。
一、员工工资场外发
一些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废品废料,而这些废品废料的销售对象基本是个人,并不需要开具发票,于是会形成一部分账外收入,可以用来给高管等员工发放年终奖等。这是一种古老的偷税方法。
案例1:
2020年11月20日晚间,苏州天禄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使用个人卡代收废料销售款项情况,金额分别为236.74 万元、849.44 万元、824.94万元。
针对2017-2019 年度通过个人卡代收废料等销售款项的情形,公司已主动申报并缴纳相关税款,其中缴纳增值税及附加金额241.85 万元、企业所得税47.94 万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1.97 万元。。
公司使用个人卡代收款项涉及的补缴税款情形不存在受到税务部门处罚风险,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相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证明》:公司自2017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3 月31 日期间,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截至2020 年5 月9 日,公司无欠缴税款的情况,无因重大税收违规行为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二、低薪员工领高薪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是45%,收入越高,税负越重,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税收进行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一些纳税人通过将高薪员工的部分收入由低薪员工代为领取的方式来避免适用高税率。这根本就不是税收筹划,但可以叫做偷税筹划。
案例2:
2021年10月13日,青岛盘古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回复意见中披露:
经核查,公司于 2019 年通过个人卡对公司部分薪酬较高员工进行了税收筹划,即通过部分薪酬较低员工代领相关薪酬,公司发放工资后上述员工将相关薪酬转入公司个人卡,再由公司通过个人卡支付给薪酬较高员工。按发生金额128.20 万元、减免税率 10%(个人所得税率从 45%减少至 35%)测算,筹划方案带来税收减免 12.82 万元,影响较小。
三、报销费用冲分红
个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很多公司为了少交股东的个税,就要求股东找发票来冲分红,于是机票、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等等都来了。听说一家规模并不是很大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就列支了2000多万机票。但营改增后,找发票一下子难多了。
案例3:因控股股东馈赠礼品及为员工报销药费、未扣缴个税,被稽查局处应扣未扣个税16.22万元的0.5倍罚款(转自大力税手)
同益中(688722.SH)于2021年9月17日发布公告,披露控股股东国投贸易2013年馈赠礼品,2013年-2015年为员工报销药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7年12月19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稽查局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处应扣未扣税款162,206.67元的0.5倍罚款、计81,103.34元。
《同益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附录》【2021-09-17】详细披露如下:
12.2 招股说明书披露,控股股东国投贸易报告期内8次被税务、海关处以罚款,金额从1,000 元到81,103元不等。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说明:前述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依据及其充分性,并发表明确意见。
……
(一)税务部门行政处罚
2017年12月19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对国投贸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地税六稽罚[2017]43号),认定国投贸易2013年馈赠礼品,2013年-2015年为员工报销药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国投贸易处应扣未扣税款162,206.67元的百分之五十金额的罚款,罚款金额81,103.34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对国投贸易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是按照应扣未扣税款的50%处以罚款,属于法定罚款金额区间内最低限额,该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
四、股权转让分步转
在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中,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如果将股权转让给上述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个人,比如女婿,股权转让价格须公允。但可以分步操作达到目的:先将股权平价转让给女儿,女儿再平价转让给丈夫。有人说,最少通过6个人,就可以认识全国所有人,那么通过6步股权转让,是不是可以平价转让给任何人?
舅子哥并不属于67号公告规定中低价转让但视为有正当理由的特定关系人,将股权转让低价给舅子哥时,根据67号公告,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二)类比法;(三)其他合理方法。但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下面的案例操作其实很简单。主要是以前个税法并没有反避税条款。
案例4:
人物关系:陈南飞系陈小燕之兄,阙伟东系陈小燕之夫
事 件:股权平价转让
过 程:先转给老婆,老婆再转给其兄
1998年3月,无锡恒亨白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20万元,其中阙伟东以货币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5%。陈尧祥任无锡恒亨的董事长,阙伟东任无锡恒亨的董事兼总经理,陈南飞任无锡恒亨的董事兼副总经理。2007年10月,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青河村民委员会将其持有的无锡恒亨 10%的股权以1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阙伟东。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阙伟东持有无锡恒亨35%的股权。
2011年12月,阙伟东提出辞任无锡恒亨总经理职务,经董事长陈尧祥审批同意并自次月起不再在无锡恒亨领取薪酬;同时,阙伟东提出将其持有的无锡恒亨35%转让给陈尧祥、陈南飞,但陈尧祥、陈南飞不同意受让且反对其他人员受让,致使阙伟东无法将其持有的无锡恒亨股权转让。
经反复沟通协调,2015年5月,陈南飞同意受让阙伟东持有的无锡恒亨股权,阙伟东将其持有的无锡恒亨股权转让给陈南飞。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2015年5月,阙伟东将其持有的无锡恒亨35%的股份先以3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配偶陈小燕,并补办了阙伟东辞任无锡恒亨总经理的工商登记;2015年6月2日,陈小燕再将其持有的无锡恒亨35%的股份以3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南飞。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陈南飞、陈尧祥分别持有无锡恒亨65%、35%的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再持有无锡恒亨任何权益。
五、小微企业开发票
纳税人成立小微企业,以向小微企业虚假采购交易的方式支付资金,小微企业向纳税人开具发票,小微企业在扣除相关税费、手续费等支出后取出现金,体外为部分员工发放薪酬。小微企业或者核定征收,或者享受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优惠。自2019年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实施后,此类操作比较盛行。但纳税人存在非常大的偷税风险及小微企业虚开发票的风险。
案例5:
2021年9月22日,青岛有屋智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了个人所得税的筹划:在异地陆续成立18家小微公司,公司通过向上述小微公司进行采购交易的方式支付资金,小微企业在扣除相关税费、手续费等支出后取出现金,体外为部分员工发放多份薪酬。现将要点摘录编辑如下:
一、18 家小微公司中包括 8 家个体工商户、8 家个人独资企业和 2 家有限合伙企业,但上述公司均不符合合并及控制的要求,不能纳入发行人合并范围。
二、18 家小微公司主要设在上海市、天津市、兰州永登县。
三、报告期内,通过小微公司发放薪酬共涉及人员 2,061 人,主要为公司员工和博家用、吉明装饰待转入人员(为非公司员工,但实际为公司提供服务)。
四、报告期内,通过小微公司发放的薪酬总额共计 7,307.11 万元。
五、通过小微公司发放薪酬的起止时间为 2018 年 1 月至 2020 年 2 月,因涉及的小微公司、薪酬发放方式等均存在差异,该事项可分为 3 个阶段:
(1)第一阶段:天津 2 家小微公司+兰州市永登县 6 家小微公司
路径如下:公司(转账)—①—小微公司(转账)—②—代发人员(取现)—③—领薪人员。
(2)第二阶段:上海 10 家公司筹建期间,代发人员借款
路径如下:公司(转账)—①—代发人员(取现)—②—领薪人员
(3)第三阶段:上海 10 家小微公司
路径如下:公司(转账)—①—上海 10 家公司(转账)—②—法定代表人(转账)—③—代发人员(转账)—④—领薪人员。
六、薪酬发放过程中,公司留存了小微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的重要账户流水,收集了代发人员取现凭证,签署了员工现金领用签字表等凭证资料,具备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及内控措施。
体外薪酬发放事项具备明确的人员确定及费用分拆标准,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和内控措施,所发薪酬与领薪人员的职级和岗位具有匹配对应关系。
七、根据小微公司至领薪人员的资金流水穿透结果及领薪人员应发、实发薪酬对比结果等依据,小微公司的收入均来源于公司,所有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税费、手续费等相关支出后,全部通过前述的薪酬发放流程支付给最终领薪人员,从公司到最终领薪人员的资金流向可以形成闭环,无其他资金流向,通过小微公司发放薪酬与公司入账薪酬的金额相符,因此,薪酬发放流程中的主体及人员均不存在帮助公司处理费用或代垫费用等情形。
八、由于领薪人员通过小微公司领取薪酬享受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外领取的薪酬存在未合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纳税的情形。
九、公司将领薪人员全部体外薪酬还原至各年进行了测算,共需补缴个税金额约 859万元,公司为能够协调的截至 2020 年 8 月底(补税测算基准日)仍在体系内任职的员工涉及的薪酬补缴了相关税款,剩余员工因离职等原因无法协调缴纳。所有人员全部薪酬还原至各年测算需补缴税款859万元,可协调员工部分的薪酬实际补缴税款900万元。
公司实际为可协调员工补缴个税金额共计约 900 万元,剩余人员虽无法协调补缴,但实际补税金额已足额覆盖所有薪酬还原后计算得出的个税缺口,未造成国家税源流失。
十、为了降低公司因涉嫌税收违法违规被处罚风险造成的损失、未来可能因个税等导致的潜在纠纷的不良影响,公司控股股东有屋家居承诺:若注销后被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处罚,本单位将无条件承担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因处罚而遭受的任何罚款及费用。
十一、公司与领薪人员已作充分沟通,公司承担了全部应缴个税,且已补缴完毕,公司控股股东已出具承诺,不存在因补税原因导致的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二、公司通过向上述小微公司进行采购交易的方式为部分员工发放多份薪酬,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小微公司注册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员工节省个税税负,但上述薪酬实质上均为员工的应发薪酬,对应领薪人员为公司及其分、子公司提供劳务的实质。
十三、报告期内,涉及薪酬发放并取得小微公司发票的公司主体包括博青岛、博洛尼北京、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博洛尼智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博洛尼衡水 5 家公司,截至目前,上述 5 家主体已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专项证明,公司上述行为不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税务证明模板如下:
“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我局辖区内企业。2020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向我局说明了以向公司员工、前员工或亲属担任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以下均简称“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采购服务的方式为员工发放薪酬的情况。员工通过上述模式从单位获得的薪酬已按照从公司获得薪酬的口径向我局补缴员工个人所得税税款。我局认为,公司采取上述模式的主要目的是为降低员工个人所得税税负,公司以向单位采购服务的方式向员工发放薪酬并由单位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应员工提供劳务的业务实质,主观上不存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最终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等严重不良的法律后果,以上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或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属实。”
十四、公司已实际缴纳相关税款,相关员工已补缴个人所得税,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公司通过小微公司向员工发放薪酬,实施过程中由小微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根据小微企业所在地税收政策合法缴纳增值税税款,公司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税额进行增值税抵扣,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款不存在抵扣情形。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与小微公司缴纳的税款一致,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同时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款实质上增加了增值税缴纳金额。同时,公司已将小微公司相关员工按照合并纳税口径足额补缴个人所得税,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形。
202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据此,因公司采取上述业务模式无骗取国家税款主观故意行为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定性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性较低。
公司采取此类业务模式的主要目的系降低员工个人所得税税负压力,此类业务模式未故意骗取国家税款及严重扰乱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也未造成任何国家税源流失的后果,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鉴于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专项证明认可此类业务实质且未造成税款流失,且公司已合规缴纳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公司及其子公司因上述事项遭受上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及其他违法违规处罚的风险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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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点评】
如果不是因为该公司准备上市,局外人难看到这么完整的税收筹划方案及落实执行情况,看完后有以下几点感触:
1、报告中提到:“18 家小微公司中包括 8 家个体工商户、8 家个人独资企业和 2 家有限合伙企业”,我看了一下,这18家经营主体,没有一家可以称之为“公司”,这种主体概念混乱现象在正式的报告中应该避免。
2、成立的18家小微经营主体,应该都是采用了核定征收的管理方式,否则无利可图。可以说核定征收几乎是目前税收筹划的“杀手锏”,今后税务机关会逐步压缩核定征收的范围,这样的筹划空间会越来越小。
3、可以看到,该公司前期多方操作节省下的税款,后期为了上市都需要补缴,可谓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还白白支付了一笔税收筹划费。所以说,那些仅为获得税收利益,而无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是不可取的,企业趁早不要费这个劲儿。
4、对于该公司而言,少扣缴个人所得税是个问题,但不算一个严重的问题。对于成立了若干小微公司开票的行为,最容易引发的风险是虚开发票的问题。
5、这些小微企业给上市公司开具的发票,具体有没有虚开的成分,因披露的情况有限,局外人是不清楚的。但在各方对执法风险高度重视的情况下,既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了税务证明,相信他们就这个问题已经调查核实过了,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该公司替员工补缴的900万元个人所得税,后续税务机关需要关注该企业如何核算这笔税款,能否税前扣除。
六、低价增资再核定
通过低价对标的企业进行不公允增资,取得标的企业部分股权,随后以市场价格转让标的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在可以核定征收地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实现落袋为安。
案例6:
七、定向分红亏了谁
取得股息红利收入,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符合条件的法人公司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于是,出现了个人放弃分红、仅对公司分红的“定向分红”税收筹划。
定向分红,并不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一般发生在关联方之间,或通过抽屉协议来实现。在个人所得税的定向分红避税安排中,相关个人获取了税收利益,损害的只是国家的税收,而且扰乱了税收秩序,对守法经营者造成极大的不公。
案例7:(来源:中国税务报阚歆旸)
甲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王女士提问:我公司由境内A有限责任公司、境内B有限责任公司和C自然人出资成立。C自然人同时是A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三方的出资比例为2∶2∶6,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决定按6∶3∶1比例分红。2019年度,我公司分红100万元,请问A公司和B公司共分得的90万元,能否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优惠?
实务中,企业通常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部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有些“特殊”——不是按照出资比例,而是按照章程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投资者可能取得了超过投资比例的所得。甲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王女士提出的问题,就属于这种情况。近日,记者就此问题采访多地省级税务机关,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在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中,如果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企业须证明其分配方案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符合真实交易原则。如果企业不能证明其分配方案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对此有纳税调整的权力。
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可享免税优惠
在公司法层面,企业可以不按照股权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副处长聂磊告诉记者,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经全体股东约定,其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解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可以看出,税法并没有对可以免税的投资收益,做出比例的限制性规定。”资本交易税收专家姜新录说。
此外,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的规定来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第7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明确: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也就是说,不按投资比例分得的利润,企业能否享受免税优惠,现行规定并未限制。
综上所述,由于甲公司、A公司和B公司均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均为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法律层面看,如果甲公司在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而是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红,那么A公司和B公司从甲公司处取得的90万元分红属于按约定比例取得的分红,可以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有一个前提条件——企业不宜经常性地调整分配比例,否则容易被质疑为利益输送,从而认定为存在不合理商业目的。
商业目的不合理:很有可能面临纳税调整
多位专家表示,与B公司相比,A公司的出资比例和分红比例出入过大,同时,还存在C自然人为A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缴企业所得税,这里面很可能有“猫腻”。深耕资本税收多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干部吴健就怀疑,甲公司有可能出于税收目的,而非合理的商业目的,将应分给C自然人股东的红利,人为地分配给A公司。
面对这一怀疑,甲公司须证明其利润分配方案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姜新录提示,如果不能证明利润分配方案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仅甲公司不能享受免税优惠,而且C自然人也可能需要补缴税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充分准备相关资料:提供足够证据支撑
如果甲公司能够证明其利润分配方案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那么分配给A公司和B公司的90万元分红,就可以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但还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
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人朱春增从实务角度建议甲公司,充分准备相关资料,以证明其分配方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具体来说,甲公司需要解释,根据企业的何种经营实际,该利润分配方案早已确定,而非根据年底获利情况进行的临时性调整;具体说明制定该利润分配方案的出发点,与企业发展规划的匹配程度,并具体说明该利润分配方案对公司优化综合资金利用的效果等情况。
同时,朱春增建议与甲公司有类似情况的企业,做好利润分配决策后,应经过股东会审议,并形成有效决议。实际情况允许的话,企业应尽可能将利润分配方案在公司章程中具体体现,避免有临时性安排的“嫌疑”。
此外,由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属于预缴享受优惠事项。吴健提示,甲公司如果证明了其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应留存好以下资料备查:被投资企业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等。
案例8:
近日,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报告期内公司股利分配的具体情况,其中涉及到定向分红:
2018 年 10 月,发行人股东会决议向持股 35% 的股东宁波A公司定向分红 1.4亿元,其他股东不参与本次分红。定向分红的原因为宁波A公司需要资金支付外方股东M公司股权转让款项。
2016 年 6 月,外国企业M公司出资9,461.28万元入股发行人,占35%的股权,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后发行人股东有两名,为:李某65%,M 公司35%。
2018 年 9月,M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5%的股权以 1.37亿元人民币转让给宁波A公司。转让价格系双方基于公司账面净资产评估值经友好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所基于的公司净资产中已包含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让后发行人股东有两名,为:李某65%,宁波 A 公司35%。而宁波 A 公司由李某持有100%的股权。
发行人认为,做出定向分红决定时,发行人仅有宁波A公司、李某两名股东,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做出定向分红决定时,发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决定不存在违反发行人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相关决定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股权转让完成后的分红行为不影响原外方股东 M公司的权益。
综上,前述定向分红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具有合理性。
宁波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为合法的分红所得,宁波A公司在 2018年度汇算清缴中已将该笔收入作为免税收入进行申报。
以上仅仅是部分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披露的小部分“避税”手法,实务中手法多样,真的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如拆分收入、签订阴阳合同、变工资薪金所得为经营所得、变劳务报酬所得为股权转让所得等传统的、现代的、低级的、高级的手法。对于纳税人以“合理避税”名义进行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进行处罚。对于纳税人的避税行为,税务机关往往束手无策。老姜呼吁有权机关尽快出台应对措施,制定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操作及管理办法,打击恶意避税行为。实践中,已经有税务机关开始尝试运用“不合理商业目的”条款来挑战企业的不合理商业安排。2021年8月20日,某市税务局某税务所出具的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网上流传。该通知书罕见的援引了《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