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用工的社保及涉税分析

发布时间:2021-02-22 来源于:小陈税务 编辑:擎天小编 浏览:1058


劳动力富余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与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将劳动者安排到劳动力短缺企业(以下简称“缺工企业”)工作的,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共享用工存在两项用工关系:

一项是与原企业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原企业需要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比如:为员工缴纳社保、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

一项是与缺工企业新建立的用工关系,基于岗位不同特点、计酬模式的不同,适用于不同的用工关系,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可能会涉及到:标准劳动关系、劳务合作关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个人承包关系、新业态用工关系等根据具体情形及合同约定条款界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非由其用人单位安排而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不属于共享用工情形。

【提醒】由于原企业如餐饮企业往往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不能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员工派遣到缺工企业工作,如果原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或其他派遣性质的手续费,将面临相关法律风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借出员工,不得以共享用工的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

为了应对共享期间的工伤及意外伤害,建议原企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临时用工单位应考虑为这些“临时员工”购买商业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企业与缺工企业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报酬涉税】

目前市场上较为常用的发薪模式有以下几种:

(1)由缺工企业直接支付:缺工企业根据与“临时员工”签订的用工合同条款、向“临时员工”支付,根据用工性质决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还是“劳务报酬”税目,由临时用工单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需要提醒按照“劳务报酬”税目,缺工企业还需要取得个人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餐饮企业共享服务员用工,缺工企业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提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2)通过原企业代付:缺工企业将相关报酬支付给原企业,再由原企业支付给员工,缺工企业作为实际用工方,应承担代扣代缴义务或其他纳税义务,适用税目及税率应该根据缺工企业与“临时员工”之间的用工合同性质确定,不应简单理解为资金经手了原企业则为“工资、薪金”。

【提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3)通过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缺工企业可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代为支付、报税。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缺工企业支付给“临时用工”的报酬应该根据受益对象不同分别计入不同的成本费用科目,作为税前列支。通过原用工企业代收代付的,不得要求原用工企业开具劳务派遣类发票及其他性质的发票,原用工企业作为代收转付方,代收转付部分不能作为成本费用税前列支。

【提醒】缺工企业应根据用工合同的不同性质,对应取得不同性质的合法凭证作为税前列支凭证,如果签署的是劳务合同,则应取得发票并匹配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作为税前列支的合法票据,如果签署的其他性质的合同,则应取得相对应的发票等合法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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